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野生动物保护"一决定一法"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强调建立野生动物保护长效机制,要求修改完善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为此,建议从生境保护、物种保护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等三方面入手,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法制的完善和有效实施。
一、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高度推动生境保护
对野生动物生存繁衍于其中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即为生境保护。野生动物生境保护应基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理路展开。根据《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生物多样性是社会经济得以存续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生态基础与物质资源,在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美学和娱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
基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内在需求,野生动物的生境保护应着重保护规划、保护设施建设、资金支持、生物入侵防范等制度和措施的完善。在保护规划方面,应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战略、规划与行动计划,就一定时期内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在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原则、措施、制度、保障、实施方案等方面作出科学的、可操作的安排,为野生动物生境保护提供战略和政策框架。在保护设施建设方面,应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包括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就地保护设施,以及移地保护设施,承担生物多样性保护任务。在资金支持方面,可以建立专门基金,由政府投入、社会捐助、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款项以及其他来源构成,用于支持物种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等。在防范生物入侵方面,可以进一步健全外来入侵物种管理的名录制度、检验检疫制度、风险评估、引进许可制度、监测预警制度、控制和清除制度,为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二、基于全面保护原则促进物种保护
我国目前形成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以野生动物权属制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野生动物利用许可制度、贸易经营管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野生动物保护规范体系,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在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合理利用的方式与限度等方面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过程中,应当突出"野生"价值,重视非珍稀、非"重点"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实行"一般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全面保护原则,将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作为确定法律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推动物种保护法制的完善。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界定为"三有"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相对较窄。为此,应从野生动物本身的特性出发,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特别地,应当对人工繁育活动加强管理,区分不同的繁育目的,实行许可制度,进行精细化管理。同时,完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溯源制度和标识制度,建立全国互联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标识管理信息系统,为禁止非法滥食野生动物提供支持。另外,也需要妥善处理合法养殖户的补偿问题。
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突破了原有的珍贵濒危动物和"三有"动物的范围,规定全面禁止食用"三有"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同时要求加快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这表明了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回应的态度。在修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公共健康安全等因素,明确禁食规定。
三、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力度
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是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与生物遗传资源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于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植物新品种管理、中药品种管理、动植物检疫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之中,对赋存于野生动物物种中的生物遗传资源关注不足。
为此,首先应明确生物遗传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生物多样性公约》最终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但是,"主权"与"所有权"的法律内涵并不相同,且我国目前未明确规定生物遗传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导致国家行使遗传资源收益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可在进一步立法中应明确国家享有生物遗传资源主权。
其次,完善生物遗传资源利用权。获取生物遗传资源,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对于以学术研究为目的获取生物遗传资源,可以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于以商业利用为目的获取生物遗传资源,可以实行审批制度。如果发生利用目的转化的情形,则应重新进行审批。
再次,生物遗传资源收益权。行使生物遗传资源所有权和利用权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因利用生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收益。在此,最为重要的法律机制是惠益分享。所谓"惠益分享",是指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国家、生物遗传资源的提供者等法律主体,有权分享由获取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
(本文作者: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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