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7日至18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今后5年是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时期,要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建设美丽中国摆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突出位置,推动城乡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023年1月国务院发布《新时代的中国绿色发展》白皮书,向世界庄严宣示:中国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在向世界阐释新时代中国绿色发展理念及成功经验的同时,也翻开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新篇章。笔者认为,构建以生态权利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既要保护和维护人的良好环境享用权、知情权、救济权,又要重视生态系统的自然权。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多处于长江黄河中上游地区,由于长期处于相对落后和封闭的自然条件下,人们习惯于以传统陈旧的生产方式谋求生存和发展,很难意识到生态环境保护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密切关系,掠夺性开发超过了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破坏了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因而西部民族地区是我国保护蓝天白云和优美生态环境任务更加艰巨和繁重的区域。全面遏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趋势,实现秀美山川、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对于实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加快构建环境权与生态环境治理的规范体系。环境权保护的归宿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环境权”是人们能够在普遍的、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同“环境人格权”有一定的关联性和相似性,如环境健康权、环境审美权,等等。“环境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对良好环境的享用权,它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既是公民基本人权的内涵,也是构成“环境权”的主干和基本内容。秩序位居法律的最高位置,是不能随意践踏和颠倒的。以“环境权”为标志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必须把维护公民“生存权”“发展权”摆在最高位置,始终保持它位居首位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因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已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但要从立法上把“环境权”法定化、程序化,还有一段漫长的路程要走。“环境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制度规定的、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受到环境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2018年“宪法修正案”推动“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入宪,不仅规范性确认“新宪法秩序”,而且引领生态环境领域法律秩序的重构,为“生态权”“环境权”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我国未来在部门法立法层次上,环境权法定化的进展需要切实加强。“环境权”法定化的理想方式,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权”法律。尽管“环境权”法定化尚未获得突破性进展,但“环境权”概念却引领我国环境法学理论的推进,实实在在地影响了环境保护的实践进程。譬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涉及环境权争议,“司法确认”已成为实现“环境权”的一条比较可行的路径。根据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要求,参照2020年中办、国办《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构建新时代新阶段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的法治体系,需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助推生态环境法治转型,在优化生态文明体制的基础上完善相应的立法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范是提供生态环境治理“制定法”和“实定法”的立法依据,当具体的环境法律之间的上位法依据出现规范不一致的情形时,就需要依据宪法规范进行判断。
尽快完善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机制。民族地区是我国物种资源最富集、生态环境最优美的区域,也是当下面临的生态环境发展状况最敏感、最脆弱的区域,更是维系和保障整个国家生态安全的要害区域。建立完善民族地区纵向和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对于民族地区恢复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状态,具有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2018年“宪法修正案”把“生态文明”“和谐美丽”“新发展理念”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把“绿色原则”和生态保护的相关条款尽收囊中,从而为民族地区生态保护和环境法治建设搭建了一个适宜的框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起点的法律体系生态化,标志着新时代新阶段民族地区生态文明建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人与自然是息息相关的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民族地区实现现代化的前提,需要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现代化发展路径。习近平强调指出,“生态环境保护就是为民造福的百年大计”。面对前所未有的风险挑战,我们必须把人民的生态福祉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价值目标,创造优美的生态环境、提供尽可能多的生态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产品和生态环境的需要。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的惯例和习惯做法,是通过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收费,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合理补偿,即是把生态环境的外部性转向内部化,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一种制度安排。为此,民族地区就需要构建全方位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大格局,构建以共同富裕为本质特征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要构建和完善民族地区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体系,就需要构建以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为核心的生态补偿机制体系,构建民族地区横向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体系,构建民族地区跨区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体系。要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补偿提供司法服务,就需要建立民族地区生态环境预防性机制和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建立民族地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案件刑事民事责任统筹体系。
尽快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并非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所侵犯的不只是他人的私益,往往在侵犯“私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益”。对于跨区域流域水污染纠纷解决的途径,法律主张采取协商方式与协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新规。长期以来,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被定位为公法上的客观诉讼,认为公益诉讼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制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预示着今后任何侵害生态环境权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新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创设故意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对以“填平损失”为核心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重要补充,是对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新拓展和新应用,也为补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进行了制度创新。惩罚性赔偿这个制度新规,具有补救公共利益损失的特殊功能,公共利益归根结底是人民的利益,因而惩罚性赔偿便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中重要的诉讼请求。要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体系,需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诉讼制度,确立前置程序是检察机关履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式,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模式。要完善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制度体系,就需要构建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民事适用制度,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制度。(作者:宋才发,中宏观察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中宏网版权和免责申明:凡注有“中宏网”或电头为“中宏网”的稿件,均为中宏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中宏网”,并保留“中宏网”的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