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湿地保护法》。这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具有重大意义。
湿地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的生态基础。我国湿地面积约占全球湿地面积的4%,位居亚洲第一位、世界第四位。近些年来,我国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不断加强湿地保护的制度建设,使湿地生态系统持续向好。但同时,我国在湿地保护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湿地面积萎缩、功能退化。为此,从立法层面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就尤为重要。《湿地保护法》界定了法律保护的湿地的范围,确立了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构建了湿地保护的制度体系,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高度关注,必将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湿地保护法》创新性地界定了湿地的范围。该法规定,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排除了水田、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这借鉴了《湿地公约》的合理规定,同时也考虑了我国湿地合理利用和可持续保护的现实需要,有助于最大限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同时,保护农业、养殖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法的协调发展原则的内在要求。
《湿地保护法》确立了湿地保护管理体制。该法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这一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现有的与湿地保护相关的行政管理实践,另一方面也为林草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考虑到协调机制的重要性,该法还要求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为湿地协同保护提供依据。
《湿地保护法》明确了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制度体系。该法规定了调查评价、总量管控、分级分类管理、规划编制、湿地标准、确权登记、占用管理、监测与预警等重要制度,同时还配合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方面的规定,明确了专家咨询机制。该法要求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其中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实行名录制度并纳入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从而厘清了各级、各类湿地之间的关系,并明确了名录制度这一基本管理手段。该法还要求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从而明确了湿地保护与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之间的衔接关系。
《湿地保护法》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高度关注。湿地生态系统是生物多样性赖以生存的主要基础,因此湿地保护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法在立法目的条款明确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并将维护生物多样性作为确定湿地保护基本原则的重要目标。同时,该法还明确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要求对生物多样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在分级分类管理方面,该法将生物多样性重要程度作为划分重要湿地与一般湿地的重要标准之一,并在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制度中,明确要求及时掌握生物多样性等信息。在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方面,该法将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作为重要目标之一。该法还特别关注生物入侵对湿地和生物多样性的负面影响,在法律责任部分要求与《生物安全法》衔接,依法处理和处罚外来物种入侵相关违法和犯罪行为。
《湿地保护法》遵循生态整体主义理路,在立法层面很好地解决了此前因“要素保护”立法思路而引发的生态保护和管理碎片化问题,对于我国生态保护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
(作者:于文轩,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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