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7月23日电(记者王镜榕)近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7月18日下午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连维良在国新办政策吹风会上强调,它是我国"信用建设新的顶层设计",并对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重点内容做了七个方面解读。
日前,中宏观察家、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石新中就相关议题接受了本网专访。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迫在眉睫
记者:信用修复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它同时也是当前社会上广泛关注的问题,《指导意见》《改革方案》和连维良副主任的讲话都对此有所涉及,在您看来,这其中有哪些创新性的观点?
石新中: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短短40年的时间跨越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社会体制转轨过程,在此期间,由于前述诚信保障两种机制的缺失,社会各领域、各层次大范围的诚信缺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因此,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将是中国区别于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特点。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修复机制并制订具体的信用修复标准将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的重大历史课题。
《指导意见》和《改革方案》以及连维良副主任的讲话都涉及了信用修复制度,其中《改革方案》提到的信用修复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机制。文件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使重整成功的企业不再被纳入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的黑名单,实现企业信用重建。"其二是破产自然人的信用修复制度,文件要求"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信用记录及信用修复制度"。
如何构建这两类主体的信用修复制度,《改革方案》没有提及。实践中,温州市法院通过对重整企业在解决开立基本户、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修复、税务登记证信用修复、企业参与招投标及破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恢复等方面探索出了一套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机制。这对于其他地区破产企业的重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我国未来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也具有重要意义。至于破产自然人的信用修复,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规定,相比其他主体,破产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将保存更长的期限(保存10年,其他一般主体是保存7年)。中国未来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之后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对破产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规定更长的保存期限。
7月22日上午,连维良副主任带队赴北京市开展信用专题调研并召开座谈会。摄影:中宏网记者周慧静
推动信用修复机制新探索
记者:《指导意见》设置专节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连维良副主任认为这是《指导意见》的重要创新举措。您对这方面的最新探索及其意义如何解读?
石新中:连维良副主任在该次吹风会上的讲话对中国特色的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释。《指导意见》及连维良副主任的讲话对中国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如下:
其一,关于信用修复的目的。
连维良副主任认为"失信惩戒是手段,不是目的,我们的目的是要让全社会依法守信。""通过开展信用修复,既普及政策法规和诚信知识,又激励有轻微失信的市场主体改过自新、诚信经营,这对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当前中国社会众多诚信缺失现象的发生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更有客观方面的因素。面对数量庞大的失信主体,让其中的绝大多数人能够尽快重新进入市场正常经营,这将有利于激发社会成员的创新活力、提升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
其二,关于信用修复的前提和限度。
根据各地正在探索中的做法及连维良副主任的讲话,各方已对信用修复的前提和限度形成了如下共识:
(1)信用修复的前提
在主观方面,大家认为无主观故意造成的失信行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在客观方面,大家认为因失信造成不太严重后果的轻微失信行为或一般失信行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指导意见》同时也提出"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2)信用修复的限度
相关文件规定,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不能申请信用修复,如: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等。
未来信用修复制度初探
记者:您能否结合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初步探索,就未来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谈谈您的意见?
石新中:《指导意见》及连维良副主任关于信用修复的前提和限度的讲话对未来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重要指导意义。在我看来,中国未来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还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探索:
第一,针对不同类别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
目前探索的信用修复主要是针对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而言,未来我们还将对违约类失信行为、因刑事处罚及严重败德等原因而造成的失信行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研究如何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针对失信严重程度不同的主体设计不同的信用修复方案。
前已述及,实践中已对因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及失信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程度的区别而对失信行为区分为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我们认为对失信行为进行这样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我们将在各领域继续探索对失信严重程度不同的主体设计不同的信用修复规则。原则上说,除了特别严重的失信行为外,都应给予其信用修复的机会。当然,如何对失信行为进行区分及各类失信标准的认定我们应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在全民之间形成共识。
第三,信用修复途径的多样化。
目前,相关各方已对《指导意见》提出的失信市场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进行信用修复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接下来,我们将继续探索《指导意见》提出的如何通过"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的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如研究不同类别的失信主体参加多长时间的社会公益服务可以申请进行信用修复;研究不同类别的失信主体捐助多少数额的善款可以申请进行信用修复,等等。另外,201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我们认为这项规定对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应借鉴刑法该条规定体现的法理,进一步研究把信用主体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方式。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信用修复的涵义,它既包括修复之后失信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也包括原来失信信息保存期限的缩短。另外,根据美国《信用修复机构法》的规定,信用修复还不仅是对失信主体而言,没有失信行为的主体若能通过相关服务从而提升其信用能力、改善其信用评价也是信用修复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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